互联网市场: 8家网站 广电总局责令停止提供视频服务点评
  • 3楼 Re: 互联网市场: 8家网站 广电总局责令停止提供视频服务
  • Q币在互联网上驱逐了人民币?     

        近日有学者称,Q币等网络虚拟货币可以买虚拟世界中的装备,支付会员服务费,甚至和人民币“兑换”,这可能违反了《人民币管理条例》,并冲击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一言激起千层浪”,网上一片争论之声,其中不乏观点精辟者。笔者的题目算是一个比较醒目得题目了,估计无论是腾讯的“马化腾”还是人行的“周小川”看了都会头疼。

        题目中最吸引眼球的当属“驱逐”二字,咱们就先说说货币“驱逐”的历史

        一 货币的“驱逐”史

        货币历史上“驱逐”的含义:

        货币发展史上的“驱逐”二字来源于一个著名的经济学中的一个著名定律。该定律是这样一种历史现象的归纳:在铸币时代,当那些低于法定重量或者成色的铸币——“劣币”进入流通领域之后,人们就倾向于将那些足值货币——“良币”收藏起来。最后,良币将被驱逐,市场上流通的就只剩下劣币了。后来这个定律的原因在于买卖双发信息不对称,美国加州大学经济学教授乔治.阿克洛夫是该理论的创造者。

        笔者在本文仅仅借用了这个词,并非“驱逐定律”中“驱逐”的含义。昨天,花了一个晚上看完了货币发展史,其中不同类型的货币更替历史颇令人回味,从一种货币被另一种货币被一此次“驱逐”的历史中,更容易理解人民币和Q币的关系。

        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货币的定义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或特殊商品)。

        最早使用的是贝类货币,后来青铜工具取代贝壳成为货币;秦朝用的秦半两钱,汉代是五铢钱;唐***元通宝,通宝、元宝体系沿用了近一千三百多年。其生命力之长久,在世界货币史上罕见。明清白银成为法定货币。北宋初年,交子的出现代替了铁钱,是我国使用纸币的开端,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纸币。

        现代的学者们把货币发展分为实物货币时期、金属货币时期、纸币时期以及现代电子货币时期等四个不同阶段。

        每一种货币代替另外一种货币,或者说一种旧的货币被新的货币所“驱逐”,有两个原因:

        其一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携带不方便,从实物到金属货币时期再到纸币和电子货币,人们更替货币是为了使用越来越方便;

        另外,一个原因货币背后的信用或者说风险。当然,有的时候也有反复,战争时期人们往往更青睐使用黄金等硬通货,所以人们也很重视货币的风险,非常关注一种货币的信用。战争时期人们宁愿使用金属货币比如黄金。所以有人常“盛世的古董,乱世的黄金”。

        二 Q币是货币么?

        首先要提的是什么是货币?

        (一)网易上有一篇文章参考教科书的解释,货币指的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这种商品有五大职能,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手段和世界货币的职能。

      (二)        我在中央银行法中找到一个通俗的定义:货币是普遍被大家接受作为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手段 ,或者说货币是指在交易和支付中被普遍接受的东西 。

      (三)还有一个是著名经济学家萨氏给出的定义:货币是一种支付手段或交换媒介。

        第一定义:

        对于第一种定义是国人最常见到的定义,上过高中的人都知道,但这个问题对于那些正在使用Q币的高中生来说,这还真是道难题。

        Q币的价值尺度并不是自身所拥有的,而是因为它绑定了人民币,Q币的价值尺度是因为绑定了人民币才体现出来的,假如Q币的官方价格经常变动,那价值尺度的作用根本无从体现;其他的虚拟货币如U币由于没有明确绑定人民币,所以他们的价值尺度作用也不明显。

        Q币可以方便地转让,流通性不错;但储藏手段并不强,由于经常遭遇安全问题,很少人愿意在自己的账户上放大量Q币。

        至于世界货币的 职能,比较勉强,如果说是虚拟世界或者是网络世界的世界货币倒还贴切。

        从这个我们最常接触的定义来看,称Q币为货币略显牵强,定义上说的过去,但从那几个职能上看,的确略显勉强;马克思同志没接触过互联网,也没玩过网络游戏,更没上过QQ,看样子这个定义应该有所修订了。

        第二定义:

        货币是普遍被大家接受作为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手段。这里我们留意到,“支付货款和服务的手段”的字眼,尽管Q币是现实中被很多玩家当称买卖的对象,也有人用Q币购买虚拟物品,但Q币设计的最初和主要用途是作为腾讯公司自身的支付方式,而非货款或其他企业的服务,在用户用Q币买卖虚拟装备的时候,腾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这和财富通大为不同。

        Q币很象是大型超市里的代金卡,公园的门票,公共汽车上的一卡通,通讯公司的充值卡,在购买的时候,大家支付人民币获得了一个消费QQ服务和腾讯产品的凭据;而在消费完毕后,企业将凭据收回和销毁。而人民币则不同,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就会在人们之间传递,除非破损或者毁坏否则一直流传下去。 因此,永续流传是虚拟物品和国家货币一个根本区别,一个是作为消费凭证,而另外一个是作为支付手段。

        事实上,腾讯公司有自身作为支付手段的财付通,类似阿里巴巴的支付宝,使用财付通可以进行各种非腾讯产品和服务的购买和支付,腾讯和财付通起到一个中间人的作用,货款打到腾讯,腾讯确认物品已经受到,腾讯将货款划给付货方。在这个产品中,才是真正的“支付货款”

        第三个定义也就不必多解释了。

        总之,腾讯的Q币和很多网络的虚拟货币一样,在发行之初,只是一种消费凭据,而非支付手段,只是为了满足用户购买腾讯自身的产品和虚拟物品而非现实中的真实社会中商品买卖中的货物。按照目前对货币的定义,Q币还不是严格意义和理论意义上的Q币,同时,笔者也认为应该全盘考虑虚拟社会的经济系统,重新修正“货币”的定义,将Q币等虚拟货币纳入更加科学和完整的“货币”概念。

        三 “人民币”为什么没有成为“网民币”?

        和Q币相比,人民币有很多优势,但在互联网上人们为什么不认人民币而认Q币呢?从货币发展历史看,人们对某种货币的认可的原因一是保值,二是方便。Q币绑定了人民币1:1的价格,这让人们对Q币的信心大增;而在网络上Q币支付腾讯的产品要比人民币方便的多,当然也实惠的多。

        我们来比较一下在互联网上使用Q币比人民币有哪些优势:

        1、Q币购买手续简单,且渠道广泛。打开QQ充值页面可以看到,充值方法非常多,包括:

        银行卡充值、 一点通充值、财付通充值(9折优惠)、电话银行充值、QQ卡充值电信宽带充值、网通宽带充值、声讯电话充值、神州行充值卡充值。可以说,能够想到的所有充值方式,腾讯公司似乎都想到了。而用户在使用网上银行则相对麻烦,开户要去银行,还要登记身份证;查询和转帐也不太方便;卡上没有钱的时候,还要去银行续费等等。

        2、Q币的费用很低,几乎是零成本。人民币转帐和异地查询需要收费,但是Q币却不需要;某些银行已经对小额存款未达到数额标准的账户收取一定的费用,同样是小额的Q币账户不收取任何费用。

        3、购买QQ的网络服务Q币更为方便。使用Q币购买现实中的物品非常困难,使用人民币直接购买腾讯的产品也非常麻烦。由于腾讯的服务和产品面非常广泛,从通讯到移动、从虚拟秀到网络游戏,电子杂志,视频服务,交友服务等等,这样就需要一种通用的支付方法,Q币应运而生。腾讯公司在各种服务的支付手段提供上,网上银行只是近十种方式中的一种,由于要去银行,非常不便,人们往往倾向使用方便移动支付或者Q币支付等其他方法。

        4、QQ网络服务自身的优势。QQ提供了很多内容服务,有些在现实社会找不到,如网络游戏,但也又很多是现实社会的内容重复和交叉的服务,比如电子杂志和现实中的杂志,网络宽频和现实中的DVD视频,同样的杂志网上可能是免费的,或者价格极其便宜;现实中需
  • 作者:赖先生 2008-10-27 23:18:00
  • 2楼 Re: 互联网市场: 8家网站 广电总局责令停止提供视频服务
  •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作者:00 2008-5-21 18: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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